(2016)苏0981执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与刘学春、王兴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刘学春,王兴兰,丁善荣,陈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11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住所地东台市。负责人:李晔,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学春,男,1952年12月7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王兴兰,女,1957年9月9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丁善荣,男,1964年5月27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陈学林,男,1963年4月10日生,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学春、王兴兰、丁善荣、陈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东安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刘学春、王兴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借款本金64043.3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2853.13元,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4043.3元按年利率21.87%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丁善荣、陈学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学春、王兴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学春、王兴兰追偿。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刘学春、王兴兰、丁善荣、陈学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兴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司法拘留十五天。经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部门,被执行人刘学春有两辆机动三轮车(无处分价值),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无法处分价值的机动三轮车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益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冯宝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厚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