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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6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孔兆旭因与刘后国、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兆旭,刘后国,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6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兆旭,男,1985年7月29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后国,男,1973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洋,男,1996年4月9日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兆旭因与被上诉人刘后国、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其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孔兆旭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孔兆旭签收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孔兆旭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孔兆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艺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