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韦某甲、秦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韦某甲,秦某某,韦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990号原告:吴某某,男,199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女,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某,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韦某乙,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秦某某、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继武,被告韦某甲、秦某某、韦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来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43970元及价值16000元的三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正月初六被告韦某甲索要10000元相亲钱,同年农历十月,三被告向原告索要价值16000元的三金(手镯、戒指、项链)及现金5000元。农历十一月二十日三被告索要彩礼款120000元。十一月二十四日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又索要2000元、5000元,还有上轿礼990、下轿礼980元。同居不久,被告韦某甲就一直住娘家不再回原告家中,原告多次找人去接无果,只好向法庭起诉。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甲、秦某某、韦某乙辩称,1、被告秦某某、韦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韦某乙不是被告韦某甲的父亲,而是被告韦某甲的叔叔;2、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系原告的赠与,依法不应予返还;3、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用于购买家电、家具、四件套等生活用品,已经花费完毕,被告的个人财产已经被原告使用并在原告家中,依法应予折价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按农村举行婚礼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韦某甲、秦某某定亲钱10000元,彩礼款125000元、上轿钱990元,下轿钱880元,以上彩礼款共计13687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韦某甲的个人财产即嫁妆,且经原告认可的有:棉被10条、条几一套、老板椅一套、白色衣柜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套、沙发一套、加宽铁柜一个、穿衣镜子一个、格力挂壁式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王牌43寸彩电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韦某甲、秦某某136870元系原告为缔结婚约向被告韦某甲、秦某某给付的大额财物,应属于彩礼范畴。因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甲虽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本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活消费部分彩礼款,本院酌情被告韦某甲、秦某某返还彩礼109496元。被告韦某乙辩称其是被告韦某甲的叔叔不具有返还彩礼义务,结合本案书证及原告陈诉,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提出的三金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查实有关三金的品牌及克数,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甲、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109496元;二、被告韦某甲的个人财产:棉被10条、条几一套、老板椅一套、白色衣柜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套、沙发一套、加宽铁柜一个、穿衣镜子一个、格力挂壁式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王牌43寸彩电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归被告韦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80元,被告韦某甲、秦某某负担12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的自由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