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350号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区文化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连根,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刚,系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湾支行行长。被告邱奇,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赵湾镇。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云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刚、被告邱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旬阳县农信用联社改制企业。2013年7月4日,被告以养猪及饲料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同年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陕农信户借字【09272013】第00616号《个人借款合同》和陕农信0927抵字[2013]第00616号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中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124‰,借款结息方式为月末或季末20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上浮50%。合同终止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费等)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的财产是房地产,具体以抵押清单为准。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债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在被告与原告完成借贷手续后,原告如约先后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然而,时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借款及利息已逾期数月,被告未如约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与被告后,被告却并未履行按期结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奇偿还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日,利率为8.0124‰,2016年7月4日至偿还之日止,利率为12.0186‰。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被告邱奇借款的事实。被告邱奇辩称,偿还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因无偿还能力,要求法院拍卖被告房屋偿还贷款。被告邱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旬阳县农信用联社改制企业。2013年7月4日,被告以养猪及饲料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陕农信户借字【09272013】第0061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中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124‰,按(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上浮50%。同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在赵湾街道房屋抵押贷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利息结止2015年12月20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6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奇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邱奇应及时承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日,利率为8.0124‰,2016年7月4日至偿还之日止,利率为12.0186‰。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邱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骆云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