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龚某、张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张某,邱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邱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与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张某、邱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张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龚某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郧阳区大柳乡十字沟村三组三叉老坡沟口至沟底处扩宽道路,在沟口(葫芦堡岩)处平整场地,非法占用林地5.8亩。2016年4月下旬,龚某以三万元的价格将三叉老坡沟底至山梁处新修道路工程承包给其公司员工张某、邱某,二人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9.8亩。经郧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上述占用林地地类为灌木林地,因区划为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张某、邱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十堰市郧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占用林地面积的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及林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为开采石料平整场地,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5.8亩;被告人龚某在自己未办理,亦明知其员工张某、邱某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修路项目发包给二人,三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9.8亩;三被告人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损害后果,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和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邱某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敬刚审 判 员 姚源远人民陪审员 曹相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君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