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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江茂基诉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茂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潭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931号原告江茂基,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潭公司)。原告江茂基诉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昊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因承建赤壁市圣荣嘉苑项目1楼,向原告购买了加砌块,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共计291650元,以及约定利息,到期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合同、欠条,证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加砌块款按175元一立方包干,约定二次结构完成后付清全部款项,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291650元材料款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底付清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2%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赤壁市圣荣嘉苑项目项目现场负责人杨贤文到庭表示,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欠原告291650元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因承建赤壁市圣荣嘉苑项目1楼,向原告购买了加砌块,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29165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到期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供应加砌块,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并承担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潭公司下欠原告江茂基货款291650元,以及货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月息2%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昊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