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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奈曼旗大镇普利司通轮胎店与武建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大镇普利司通轮胎店,武建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443号原告奈曼旗大镇普利司通轮胎店,地址奈曼旗。经营者,岳建美,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武建楠,男,32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奈曼旗大镇普利司通轮胎店与被告武建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欠我轮胎款8000元,偿还了5000元,尚欠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轮胎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建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欠原告轮胎款8000元,经催要还了5000元,尚欠3000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轮胎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轮胎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奈曼旗大镇普利司通轮胎店支付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云 廷审 判 员 高那木拉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花 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