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0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与谈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谈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03382号原告: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地址:宁乡县沙河市场647号。经营者:范文四。被告: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文四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谈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四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范文四,被告谈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四副食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和货物损失及事故交通费共计656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17时20分许,谈某某驾驶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宁乡往东湖塘方向行驶,途经宁乡县S208线12KM+500M路段左转弯,遇张某某驾驶湘AXXX**小型客车由韶山往宁乡方向行驶,因谈某某左转弯未避让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湘AXXX**小型客车,致湘AXXX**车车头与湘AXXX**小型客车左前侧相撞,导致谈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文四副食品经营部积极配合双方结案,为双方结案并垫付张某某医药费15000元。由于被告张某某、谈某某违反了道路安全交通法的规定,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谈某某都负有事故一半的责任。文四副食品经营部作为车主,也是受害者,事故给原告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的湘AXXX**汽车严重受损,完全报废,新车购进价5.8万,车上装有13件酒鬼酒,每件价1200元,共计15600元。车辆和货物损失共计73600元,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1万元,文四副食品经营部尚有6.26万元损失无处落实,故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谈某某辩称:1、关于范文四的损失赔偿请求,本身已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了全保,原告应起诉大地保险公司;3、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告车辆和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并赔偿11000元,不存在起诉赔偿。综上,答辩人拒绝赔偿原告所提的赔偿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1、范文四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不成立,答辩人不同意赔偿;2、范文四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3、答辩人作为范文四雇请的司机在事故中无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谈某某驾驶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江夕云由宁乡往东湖塘方向行驶,途经宁乡县S208线12KM+500M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由韶山往宁乡方向行驶,因谈某某驾车左转弯未避让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湘AXXX**小型客车,致湘AXXX**车车头与湘AXXX**车左前侧相撞,造成谈某某、张某某、江夕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江夕云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范文四雇请的驾驶员。范文四为其湘AXXX**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谈某某为其湘AXXX**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5月21日,江夕云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0日,本院对原告江夕云诉被告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张某某、范文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夕云经济损失2092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夕云经济损失490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夕云经济损失1204元。四、由被告谈某某赔偿原告江夕云经济损失700元。五、由被告范文四赔偿原告江夕云经济损失326元。另查明,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及经营者范文四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前一直未向被告谈某某、张某某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宁民初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及事故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原告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且原告起诉时距事故发生时已逾二年,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宁乡县玉潭镇文四副食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