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国诉被告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国,李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397号原告:李继国,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李新,男,45岁,汉族,工人,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李继国为与被告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并经本院查证,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继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已预交),退回原告李继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