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刑初61号自诉人刘某某,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程,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菁静,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耿 敏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琦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未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