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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建平、李某等与遂川县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平,李某,刘体生,遂川县人民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平,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遂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建平,系李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体生,男,1956年3月6日生,汉族,住遂川县。上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遂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遂川县城南吉安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讯力,该院院长。委托代诉讼理人:肖爱民,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平、李某、刘体生因与被上诉人遂川县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平、李某、刘体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遂川县人民医院赔偿李建平、李某、刘体生491632.8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梁英在事发时为非正常活动时间在非正常区域内的自杀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住院部的窗户应当有纱窗,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医院应加强安全防范动态管理,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十楼大厅应安装视频监控及安排人员巡查,根据《临床诊疗指南护理学分册》,遂川县人民医院未按二级护理医嘱护理患者,导致没有发现患儿离开病房,上述医院的过错应予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十楼大厅临空窗台高度0.88M符合相关规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且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没有被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投入使用,该院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遂川县人民医院辩称,1、××患者的陪护人员,其抱着小孩从五楼到十楼住院大厅跳楼自杀是事实;2、遂川县人民医院只承担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且遂川县人民医院的建筑物不存在任何瑕疵,本案中遂川县人民医院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李建平、李某、刘体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遂川县人民医院赔偿李建平、李某、刘体生因刘梁英、李珊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89541元的80%计551632.8元,核减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需支付491632.8元。遂川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李建平、李某、刘体生返还遂川县人民医院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14时,李建平的女儿李珊经遂川县人民医院儿科诊断为××,随后在该院住院部大楼五楼501病房5号床住院治疗,其间由李珊母亲刘梁英陪护。遂川县人民医院的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1月29日5时37分至38分,刘梁英走出五楼病房到楼梯观察后走回病房;5时46分至48分,刘梁英离开五楼病房从楼梯步行至十一楼楼梯间;5时51分,刘梁英出现在十一楼电梯厅西侧;5时52分,刘梁英出现在五楼电梯厅东侧门口后返回病房;5时58分至6时2分,刘梁英走出病房在五楼至四楼间徘徊后再进入病房;6时4分至6分,刘梁英抱李珊离开病房;6时7分至8分,刘梁英抱李珊从五楼东侧门进入西侧楼梯间,从楼梯间步行至十楼,进入十楼候诊大厅;6时9分,刘梁英和李珊坠楼。遂川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排除他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了遂公(刑)不立字[2006]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年2月19日,在遂川县有关部门协调下,因死者家庭困难,遂川县人民医院支付了李建平家庭困难救助资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医院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患者及家属的人身安全。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医院应当对建筑物、配套设施和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医院应当配备适当的人员为患者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首先,参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10.3条第四款“临空的窗台低于0.8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起计算不应低于0.8M”之规定,经现场勘查,住院部十楼大厅的临空窗台不低于0.88M,符合相关规定。此外,遂川县人民医院在其住院部十楼大厅内安置可移动不锈钢椅子,是××患者及家属休息,并无不妥,且安置的椅子与刘梁英、李珊的死亡后果之间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次,监控录像显示,刘梁英坠楼前两次往返五楼至十楼间,第一次是其一个人,第二次是抱着熟睡着的小孩,××患儿的陪护人,在冬天凌晨非正常活动的时间,徘徊至其非正常活动区域的十楼,抱着孩子翻越窗台坠楼,事后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排除他杀,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其坠楼行为属自杀行为。刘梁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抱着小孩从住院部十楼大厅窗台跳楼必然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十分清楚,因此刘梁英和李珊坠楼死亡的后果完全是刘梁英故意行为所致,与遂川县人民医院的大楼设施、管理及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遂川县人民医院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不具有过错。综上,李建平、李某、刘体生诉称遂川县人民医院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因此,对李建平、李某、刘体生要求遂川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川县人民医院反诉要求李建平、李某、刘体生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系经遂川县有关部门协调后,给付李建平、李某、刘体生的家庭困难救助金,并非预付或垫付的赔偿金,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建平、李某、刘体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遂川县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李建平、李某、刘体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遂川县人民医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患者李珊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五楼501病房5号床住院治疗,刘梁英陪护,2016年1月29日6时7分至8分,刘梁英多次在病房与四至十一楼间往返后,又抱李珊从五楼东侧门进入西侧楼梯间,从楼梯间步行至十楼,进入十楼候诊大厅,6时9分,刘梁英和李珊坠楼,遂川县公安局经侦查已排除他杀,现李建平、李某、刘体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梁英和李珊的死亡经过及其与遂川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及安全保障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李建平、李某、刘体生上诉要求遂川县人民医院承担因刘梁英、李珊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平、李某、刘体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李建平、李某、刘体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