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冰、梁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冰,梁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冰,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生,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唐跃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爱辉,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玲,女,汉族,1972年12月30日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冰因与被上诉人梁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玉玲一审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10000元。张冰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冰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21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7000元,其余103000元采用现金当场支付被告。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成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被告张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梁玉玲偿还借款210000元。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借款210000元已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被上诉人,在偿还借款时,被上诉人称借条丢失,上诉人就没再要求退还借条;2、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庭审,上诉人的答辩等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申请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梁玉玲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收到了借款210000元,其应当按合同按时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冰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9日书写借条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梁玉玲分别借款100000元、60000元、20000元、30000元,款已收到,借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还,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9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被上诉人借款28000元、7000元、20000元。后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款项694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虽然支付过69400元,但因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支付的款项中存有租金,剩余部分为利息与借款本金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的以银行汇款和现金的方式履行支付借款的主张,均有异议,称并未收到相关款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收到借款210000元,上诉人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从借条的内容看,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款已收到”,应认定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从“已收到”的表述可以确认张冰已经收到了借款,应认定梁玉玲已支付借款210000元,借款已交付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举证证明如何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对已经收到款项69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称该款项并非借款本金而是租金和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款项69400元的支付时间均在四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之内,故认定该款项为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从总的欠款金额210000元中予以扣除,实际欠款金额为140600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诉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梁玉玲偿还借款140600元。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45元,由梁玉玲负担1237元,张冰负担2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张冰负担3115元,梁玉玲负担1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彦章审判员 于 晶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丛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