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石金琢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琢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金琢石某某,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琢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金琢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5时许,在安平县顺博公司车间内,被害人刘某与同事赵某因工作发生矛盾并打斗,被告人石金琢石某某对二人劝阻时,持一铁制撬棍将刘某腿部打伤,造成刘某左髂骨骨折。经依法鉴定,刘某损伤特征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石金琢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作案时使用的铁制撬棍已被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石金琢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武某、程某、周某、赵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6)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石金琢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琢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金琢石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金琢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制撬棍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刘洁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