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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毛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峰,枣庄市海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2003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3年8月1日释放;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6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毛峰因与被害人张某乙有矛盾而怀恨在心,持美工刀至枣庄市市中区“华府豪庭”小区将张某乙的奥迪Q5汽车车门和别克昂威汽车车门及前引擎盖划坏。经鉴定,被损毁汽车价值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意伤害的事实:2016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毛峰酒后到其前女友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索要二人共同喂美的泰迪狗。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毛峰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丙右手掌部及张某丙母亲范某嘴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范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峰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纯人民陪审员  杜坤人民陪审员  孙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