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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4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缪才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才明,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4948号原告缪才明,男,195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瑞琪,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男。原告缪才明与被告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才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才明诉称,2015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华驾驶牌号为沪CV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桃园村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VXX**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2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7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华全额赔偿,衣物损失费不再主张。被告张华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同意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鉴定费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华驾驶牌号为沪CV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桃园村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缪才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建议给予缪才明伤后休息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沪CVXX**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华全额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87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认为2,000元,因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对鉴定费的赔偿与否未予明确约定,对于约定不明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解释,故鉴定费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确认原告主张的4,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张华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79,577.5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张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缪才明179,5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华赔付原告缪才明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元(原告缪才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89.50元,由原告缪才明负担303.50元,被告张华负担1,986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