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乃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乃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2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农民,住常山县。(一般代理,被告人刘乃新,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樊厚成、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乃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华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人刘乃新、辩护人樊厚成、杨雪源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30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乃新和被害人刘某1系亲兄弟,均系常山县招贤镇五里村村民。2015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乃新拉砖块造新房,因刘某1堆放的石头影响车子通行,刘乃新便将石头搬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期间刘乃新用拳头打了刘某1左某胸口,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常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1左某多发肋骨骨折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外伤致左某多发肋骨骨折,两处以上六处以下,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乃新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1左某第4-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刘乃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刘乃新属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民事处理完毕,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5216.67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8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77956.67元。后在庭审时放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要求,并变更误工费为19458元,护理费为5700元,合计要求被告人赔偿43734.67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证人王某、徐某证明各一份。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只辩解自己是用拳头推了被害人左某胸口,按道理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伤势,并认为自己属自首。在本次纠纷双方各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被告人对造成轻伤的结果有怀疑,但只不过是被告人主观上的感觉,被告人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所以也应当认定为自首。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3、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年满六十周岁,按规定误工费不能得到赔偿。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乃新和被害人刘某1系亲兄弟,均系常山县招贤镇五里村村民。因双方原来有矛盾,2015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刘某1用石头阻拦刘乃新造新房拉砖的车子通过,刘乃新要将石头搬掉,刘某1上来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推打,后造成刘某1左某4-7肋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刘某1左某第4-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5216.67元,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1伤后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并花去鉴定费84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乃新预缴赔偿款1.95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其与刘乃新是亲兄弟,今年刘乃新造房子,车子要从其门口过,其就要求刘乃新把门口的道路用水泥浇起来,但刘乃新只浇了一半。于是在2015年10月26日早上其就搬了几块石头堆在路边,不让刘乃新运砖头、沙子的车子通过。刘乃新过来搬石头,其不让搬,双方发生争执,刘乃新就用拳头朝其胸口位置打了几拳。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与刘某1、刘乃新都系亲兄弟,案发当天,其在刘乃新家帮助造房子。早上八点多时候,刘某1把石头搬到路边,不让刘乃新运砖的车子进来。刘某1和刘乃新为此发生争执,刘乃新用拳头朝刘某1左某胸口推了一下,刘某1后退几步摔在地上,后又起来拿撬棍想和刘乃新打,刘乃新也拿起一根撬棍,刘某2上前将双方的撬棍抢下,双方又发生争吵,刘乃新又用手推了刘某1左边肩膀一下,这次刘某1没有摔倒。3、被告人刘乃新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早上8点多,刘某1搬了几块大石头不让其拉砖的车子进去,其就去搬石头,刘某1就拿撬棍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其感觉很火,就用拳头推了刘某1左肩下面位置两下,刘某1被推后就从他左某的位置倒在地上,爬起后还想拿撬棍打其,后来被边上的人拦开了。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刘某1曾在他的工地做过四五天泥水工,但在2015年10月份,刘某1没有帮他做过工。5、证人陈某证言、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记录、CT报告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1左某4-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证人段某证言、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车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乃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年满60周岁,根据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的那段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在他的工地做工,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并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明,故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5216.67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4276.67元。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事件的起因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被告人预缴赔偿款的情况综合考虑量刑,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乃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乃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421.3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广显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