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塞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张明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塞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张明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828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塞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C座1316号房。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经理。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陈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后街小召办事处五塔北居委会二楼。负责人:张国耀,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明耀,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善岱乡喇嘛营村。原告呼和浩特市塞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张明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塞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因被告已向其支付了6,800,000元钢材款,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钢材款1,756,000元。2016年10月25日以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塞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呼和浩特市塞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1,83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61,235元后,剩余20,604元减半收取计10,3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02元,由呼和浩特市塞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康文颖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支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