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施春军与黄尚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春军,黄尚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7执149号申请执行人施春军。被执行人黄尚生。施春军与黄尚生买卖合同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1227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购房款14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550元,并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于同日依法受理,确定本案执行费为2023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债务,在本院(2016)桂1227执132号案件中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曾于2016年9月2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巴马镇四十米大道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进行了查封。2016年10月8、9两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及(2016)桂1227执13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全部履行给付义务,若被执行人逾期不能全部履行义务,则由法院处置其已被查封的房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及(2016)桂1227执13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达成的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距履行期限较长,且能否依约兑现难以确定,若被执行人不能依约兑现,要处置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要经过评估、拍卖等程序,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限内,在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的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依约兑现或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后,才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7执1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庆 党审判长 陈 庆 党审判员 黄 绍 新 审 判 员 黄 绍 新审判员 李 正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正南罗秋玉书记员李正南罗秋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