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行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丽菊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11行初174号原告王丽菊(系魏广宝之妻)。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第三人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雕庄村。法定代表人周岳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英,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婷,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丽菊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任洪兴及委托代理人朱赟,第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秋英、王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3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王丽菊的丈夫魏广宝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王丽菊诉称,其丈夫魏广宝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工作内容为在烧毛车间处理牛仔布毛边。因纤维绒毛在空中飘浮、牛仔布化学染料刺激大,单位无任何保护措施及高强度工作,致使魏广宝患哮喘。2016年6月6日魏广宝上班时即咳嗽胸闷,7日凌晨,在前晚加班后症状未减轻的情况下,魏广宝发生哮喘,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魏广宝真正受到事故伤害是在上班期间,所受伤害为渐进性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认定魏广宝在工作单位因工作原因引发哮喘导致死亡为工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当庭提交了魏广宝工作车间2016年6月6日的监控视频,证明魏广宝因工作原因引发哮喘导致死亡。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死亡,并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岗位,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恒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魏广宝及王丽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劳动合同书。4、曹海滨、王丽菊的证人证言。5、被告对李新展、潘汉东的调查笔录。6、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人恒丰公司述称,××死亡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诊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5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实,两位证人系第三人员工,故意做对第三人有利的陈述;对其他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不认可证据4,认为两证人一位系原告,一位系魏广宝的老乡,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他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监控视频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结合当庭播放的监控视频,本院对魏广宝从事的是牛仔布缝边工作及2016年6月6日工作至21:××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魏广宝系第三人恒丰公司烧毛车间员工,从事牛仔布缝边工作。2016年6月6日,魏广宝与工友工作至21时左右下班。6月7日凌晨3时许,魏广宝在家突发哮喘,4时25分经120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病历陈述“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约20分钟”,当日9时10分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送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魏广宝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发表了各自意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魏广宝死亡性质的认定。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告诉称因工作环境易导致“棉尘病”这一××,××诊断证明书(××诊断鉴定书),××认定工伤的情形。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突发性、剧烈性和严重性”,并造成两种后果,××来不及抢救,在工作岗位上直接死亡;××后直接送医抢救治疗,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魏广宝下班回家后突发哮喘,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再次,原告认为单位产业特性、工作环境恶劣、××并死亡,均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丽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