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单永志与阿拉坦宝力格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志,阿拉坦宝力格,呼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677号原告单永志,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阿拉坦宝力格,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呼和,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单永志诉被告阿拉坦宝力格、呼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永志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君、被告阿拉坦宝力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枚,约定分两次还清,但借款至今未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57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阿拉坦宝力格辩称,我没有借过钱,当时顺布尔说买摩托车找过好几次,让我给他担保,所以我给他签字了,呼和这个人我不认识,当时签字的时候就有顺布尔的名字,而且我没有在借据上多处签字,只是在一处签字的。被告呼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呼和、阿拉坦宝力格从原告单永志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为6000元,约定2009年7月25日前还清2500元,于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3500元,案外人顺布尔提供了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呼和、阿拉坦宝力格从原告单永志处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被告呼和、阿拉坦宝力格应该对该笔欠款进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576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欠款不属于借款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确,故不支持利息,主张的利息应从权利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被告阿拉坦宝力格称其是担保人不是购买摩托车的人也不认识呼和等说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庭审中认可借据上签字是本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阿拉坦宝力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单永志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呼和、阿拉坦宝力格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呼和、阿拉坦宝力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友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