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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黎林辉与沙绍念、毛爱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林辉,沙绍念,毛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840号申请执行人黎林辉,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沙绍念,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毛爱玲,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黎林辉与被执行人沙绍念、毛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沙绍念、毛爱玲偿付申请执行人黎林辉借款本金25.69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计11756元、申请执行费379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沙绍念、毛爱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无法执行到位。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黎林辉向本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1执840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李 浩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