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董夕丽与严绪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夕丽,严绪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774号原告:董夕丽,居民。被告:严绪海,居民。原告董夕丽与被告严绪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夕丽、被告严绪海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夕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6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董夕丽与被告严绪海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朋友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4000元,由被告的朋友出具借条两张,被告严绪海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借款人催要借款,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严绪海辩称,两张借条是真实的,借款的本金应为3500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我的银行卡中,没有现金给付,然后我把钱交付给借款人,两张借条中剩余的84000元是2016年1月17日原告转账200000元的半年利息。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因实际借款人不是我,如借款人无法还款,我只承担本金,利息部分我不承担。该借款我已经偿还过一部分,现在只欠本金35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6日经被告介绍,借款人毕宏向原告董夕丽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严绪海签字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由借款人毕宏出具借条一张,本金200000元与半年利息60000元一同写入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董夕丽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毕宏/担保人:严绪海/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2日经被告介绍,借款人钟海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严绪海签字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借款人钟海林出具借条一张,其中本金150000元与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一同写入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董夕丽人民币壹拾柒万肆千元整/借款人:钟梅林/担保人:严绪海/2016年1月12日”。原告董夕丽分别于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严绪海的银行卡中转入200000元及150000元,被告严绪海陈述其将该两笔款项交付给两借款人。后原告多次向两借款人及被告严绪海索要借款,均未归还,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绪海辩称其现在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偿还借款,其只承担本金部分,利息不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董夕丽分别于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严绪海的银行卡中转入200000元及150000元,借款人毕宏、钟海林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故本院认定,2012年1月6日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关于利息,借款双方约定2016年1月6日出借的200000元的月利率为5%,2012年1月12日出借的150000元的月利率为8%,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从转账之日起计算,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严绪海应偿还原告董夕丽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夕丽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4元,减半收取4077元,由原告董夕丽负担954元,由被告严绪海负担3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