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禹贵川与重庆道春凯斯装饰工程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贵川,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4281号原告:禹贵川,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5幢13-2号,工商注册号500105000252063。法定代表人:蔡道春,职务不详。原告禹贵川与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禹贵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禹贵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董事长助理。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底薪为12000元/月。截止2016年3月16日原告辞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道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道春公司任命禹贵川为董事办董事长助理,分管道春公司加盟事业部和道春商学院。随后,禹贵川与道春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16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27日,禹贵川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就此出具《收件回执》。另查明,道春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发布《关于离职人员工资发放通知》,载明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将离职人员工资统一发放到个人预留在公司银行账户,并就未按照发放工资表示歉意。但此后,道春公司并未依通知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禹贵川提供了《聘用通知书》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因该通知书未加盖道春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禹贵川的工资标准,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5175元/月进行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件回执》、《任命通知书》、《关于离职人员工资发放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货币形式按照将工资支付给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对于已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用工之日为2016年1月28日的事实予以采信。截止2016年3月15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一个半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175元/月×1.5个月=776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禹贵川拖欠的工资7763元;二、驳回原告禹贵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此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