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明秀与李宏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明秀,李宏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秀,女,194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俊(系邓明秀之子),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武,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代表人:余首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邓明秀因与上诉人李宏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俊,上诉人李宏武,上诉人人财保兴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明秀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依照2016年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承担80%的交通事故责任;3、被上诉人增加赔偿邓明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4、被上诉人支付邓明秀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5、一审判决中认定邓明秀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为72周岁有误,应为71周岁。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邓明秀因在2015年5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医疗费用的80%先予垫付,邓明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明秀由于年事已高,恢复较慢,出院后至今仍然双拐支撑才能勉强行走,给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邓明秀的上诉请求。人财保兴山支公司、李宏武辩称:1、上诉人邓明秀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向法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要求法庭按照2016年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在二审中提出应视为新的诉讼请求,可以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应当不予支持这一请求。2、按照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主次责任没有异议,邓明秀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责任划分是正确的,二审应予以维持。3、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明秀明确放弃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在二审提出也应是新的诉讼请求,应与第一项请求的处理方法一致。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2000元。上诉人邓明秀在交通事故中同样也应承担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即使2000元也是过高,但我们认可2000元,不认可上诉人邓明秀主张的4000元。5、双方对邓明秀的实际年龄有争议,时间截止点应在一审审判时而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6、诉讼费的决定应由人民法院来确定,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以及商业险的条款,人财保兴山支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李宏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财保兴山支公司赔偿李宏武损失53927.0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邓明秀的损失总额为104451.65元。李宏武为车辆购买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份额为200000元,合计赔偿总额为322000元。同时,李宏武投保了不计免赔,李宏武的保险足以赔偿其给邓明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李宏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70%责任,依据责任比例,一审判决人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454.60元,赔偿后,人财保兴山支公司按7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邓明秀39337.94元。至此,李宏武的赔偿责任全部完毕,剩余的未赔偿数额系邓明秀自身因过错应当承担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李宏武对剩余的16859.11元(邓明秀应当承担的损失)再次承担70%的责任,判决李宏武赔偿11801.38元,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邓明秀辩称: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人财保兴山支公司辩称:对李宏武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人财保兴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下列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不当。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支持人财保兴山支公司进行医疗费审核的请求,保障合同双方平等的合同权利。人财保兴山支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审理,人财保兴山支公司提出的审核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邓明秀主张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直接按照邓明秀的主张予以判决明显不公。人财保兴山支公司认为在宜昌市区范围内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为宜。3、营养费。邓明秀主张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人财保兴山支公司认可每天15元的营养费赔偿标准。4、交通费。邓明秀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还每天主张10元的交通费,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考虑实际情况,人财保兴山支公司愿意酌情考虑100元的费用。5、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超出的部分中判决人财保兴山支公司替代李宏武承担了70%的责任,又将应由邓明秀自行承担的30%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让李宏武个人承担。该项虽与人财保兴山支公司无关,但人财保兴山支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邓明秀辩称:1、人财保兴山支公司所列举的几项赔偿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维持。2、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2:8划分,邓明秀承担20%的责任,李宏武承担80%的责任。3、邓明秀是70多岁的老人,其遭受交通事故后恢复较慢,现在出门要杵双拐才能上街,这对邓明秀以后的生活和精神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邓明秀也是针对其现状,二审中才增加了一些请求,希望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公正裁判。李宏武辩称:我没有意见。邓明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宏武赔偿邓明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773.05元(其中医疗费5410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1656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人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李宏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李宏武驾驶鄂E×××××号轿车,行驶至隆康路与湖堤街交叉口路段时,将原告邓明秀撞倒,造成邓明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此次事故中邓明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宏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明秀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明秀的伤情经过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骨折;2、病态窦房结综合征;3、房颤;4、××。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邓明秀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54437.05元。出院诊断:1、近期(3月)扶拐活动,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2、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人民币1万元;3、住院后半年,1年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5年9月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邓明秀伤残等级为十级。邓明秀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邓明秀诉至法院。另查明,车主为李宏武的鄂E×××××号车于2014年9月30日在人财保兴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李宏武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邓明秀受伤后,李宏武垫付医疗费46337.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50元、生活费500元,总计54487.05元。对于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1万元,邓明秀明确暂时不主张,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宏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首先由人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人财保兴山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李宏武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544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于住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应为7083元(90天×78.7元/天);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邓明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72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9881.6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4451.65元。对于邓明秀总的损失费用,人财保兴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454.6元(10000元+37454.6元);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9337.94元(56197.05元×0.7=39337.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李宏武还应当承担12361.38元的责任(计算方式:16859.11元×0.7+800元×0.7=12361.38元)。现李宏武垫付了54487.05元,邓明秀应当返还给李宏武42125.67元。综合上述,人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三者责任范围总共应当赔偿邓明秀86792.54元。为方便执行,人财保兴山支公司赔偿邓明秀44666.87元,赔偿李宏武42125.6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明秀损失44666.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宏武损失42125.67元;三、驳回原告邓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元(原告邓明秀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李宏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经查,邓明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尚未出台,其系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虽在一审庭审时新的赔偿标准已出台,但经一审法官询问,邓明秀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及赔偿没有变化。故邓明秀上诉请求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对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人财保兴山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邓明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开支的医疗费应当进行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中,人财保兴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明秀因治疗支出的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人财保兴山支公司提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邓明秀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再予认定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宜昌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该办法同时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夷陵区小溪塔、猇亭区等地需要连续工作,不能返回用餐的,按40元标准发放误餐费,需要加班到夜间十一点以后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每人发夜餐费20元。参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邓明秀的实际情况,对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人财保兴山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邓明秀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邓明秀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4200元(84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邓明秀的营养费并无明显不当。4、交通费。邓明秀因伤住院84天,且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形,一审法院对邓明秀主张的交通费840元全额认定不当,本院根据邓明秀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至邓明秀受伤定残之日,邓明秀年满71周岁,一审法院认定其已年满72周岁,并据此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9881.6元不当,二审依法调整邓明秀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6.80元(24852元/年×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邓明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并无不当,邓明秀要求支持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邓明秀的经济损失共计104451.65元错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02096.85元[其中:医疗费544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147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3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关于邓明秀上诉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邓明秀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四、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宏武承担70%的责任,邓明秀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邓明秀关于要求判令李宏武承担80%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明秀的经济损失共计102096.85元,人财保兴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9299.80元(10000元+39299.8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计52797.05元,由李宏武承担70%,计36957.94元,邓明秀自行承担30%,计15839.12元。因李宏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李宏武应承担的36957.94元由人财保兴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李宏武还应当承担鉴定费560元(800元×70%)。邓明秀受伤后李宏武垫付了54487.05元,故邓明秀应当返还给李宏武53927.05元。综上,上诉人李宏武的上诉请求及邓明秀和人财保兴山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明秀损失32330.6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宏武损失53927.05元;四、驳回邓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1397元,由邓明秀负担400元,由李宏武负担6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负担30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