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406号原告侯某,女,汉族,1990年3月29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1,又名赵泳杰,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倪占花,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住,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华,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生,住,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侯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凯、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占花、赵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4日女儿出生,取名赵某2。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借故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2015年7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没有任何来往,现已超过一年,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被告赵某1辩称,在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妥善分配的情况下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返回彩礼3.5万元和被告父母为经营新蕾电动车生意投资的3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劳动所得2万元和共同经营新蕾电动车店铺所得利润1.5万元)和共同债权(婚后原告出借给原告三姨1万元和原告三姨的儿子购买电动车未付货款3500元);由原告偿还案外人杨某招牌制作费用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经营“洧川镇新蕾电动车经销点”,因经营电车需要由案外人杨某制作招牌,招牌钱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女儿出生证明复印件、(2015)尉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光盘、证人杨某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主张离婚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睦,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明显改善,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且离婚意愿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无法修复,对原告再次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赵某2现随原告生活且年龄较小,原告提出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母的投资3万元,因经营电动车的投资及收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离婚时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且未能查清,故被告的主张可在家庭财产析产后另案起诉。欠案外人杨某的招牌制作费,属原、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案外人可向共同债务人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某和被告赵某1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女赵某2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赵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赵某2成年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