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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8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丽辉与许圳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辉,许圳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646号原告:陈丽辉,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平,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圳林,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郑伟平,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丽辉与被告许圳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平,被告许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民、郑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285.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16时14分许,被告许圳林驾驶龙海XXXXXX号电动车在漳州市芗城区战备大桥上,未确保安全车距,碰撞到原告陈丽辉驾驶的无牌自行车,导致原告陈丽辉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许圳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435.57元;2、��理费3000元;3、误工费10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交通费150元;6、营养费9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4285.57元。被告许圳林辩称,1、我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299.5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对抵。3、护理费原告称有请护工,仅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也无护工费收据,主张每日按200元的标准我方不予认可,应按住院15天乘以91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我方驾驶的肇事车辆为绿牌非机动车,在购买该车辆的时候车行就已经挂好牌了,登记所有人为陈敏,但我方一直在使用该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6时14分许,被告许圳林驾驶龙海XXXXXX号电动车在漳州市芗城区战备大桥,未确保安全车距,碰撞到原告陈丽辉驾驶的无牌自行车,导致原告陈丽辉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7201604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许圳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丽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005.09元,伤情经医生诊断为骶4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4周,加强营养等。2016年8月16日和9月6日原告又二次到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30.48元。福建统计局统计:2015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7201604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7201604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许圳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丽辉无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435.57元:即原告在漳州市中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护理费2413.11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标准计算,即58719元/年÷365天×15天=2413.11元;3、营养费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交通费150元,合计13198.68元。被告许圳林系肇事驾驶员,属侵权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198.68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299.5元相抵扣,被告许圳林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1899.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500元,仅提供一份龙海市兰升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均未签名确认,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如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工资单等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能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圳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辉各项损失合计11899.18元(已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299.5元);二、驳回原告陈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陈丽辉负担189元、被告许圳林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