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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秀玲与朱四妹、吴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玲,朱四妹,吴伟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508号原告:林秀玲,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辉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四妹,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福清市。被告:吴伟南,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林秀玲与被告朱四妹、吴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辉煌和被告朱四妹、吴伟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朱四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秀玲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借款10万元汇至被告朱四妹名下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7日,被告朱四妹向原告林秀玲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实,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四妹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朱四妹一直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延,拒绝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四妹、吴伟南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四妹与吴伟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伟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朱四妹、吴伟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四妹、吴伟南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朱四妹、吴伟南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庭审后,被告朱四妹于2016年9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应予以扣除。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四妹、吴伟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秀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四妹、吴伟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秀玲利息817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9元,诉讼保全费1597元,共计3056元,由被告朱四妹、吴伟南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代理审判员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