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某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65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强,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半文盲,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2012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斯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28日早上,被告人王某强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市场出租楼,经从出租楼的大门直接走上到四楼,用脚踢开被害人郭某的401出租房,入内在房间床头桌子上盗得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价值人民币640元。得手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人郭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圆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