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郭文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郭文杰,男,汉族,1939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再审申请人郭文杰因起诉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行终字第157号维持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文杰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没有履行审查程序。晋教人(93)030号认定事实是编造的,证据是伪造的,泉州市教育局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诉状和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时作出泉教人函(2014)19号及泉教人函(2014)69号行政行为,改变晋教人(93)030号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而”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审对此没有进行审查。2.原审裁定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晋江教育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晋教人(93)030号行政行为不是”人事处理”和本单位工作人员内部行政法律关系。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是公务员,教育局作出的”自动离职”等同开除公职,属根据《教育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不予立案的裁定;2.确认泉州市教育局泉教人函(2014)148号行政行为违法无效;3.确认晋江教育局晋教人(93)030号及一并审查晋教人(90)017号文合法性并确认违法应给付义务:全额发放从1985年冒名造假窃取和扣押至今工资并依法办理退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郭文杰起诉时的诉讼主张,其系不服晋江市教育局(原晋江县教育局)作出的晋教(93)人字第030号《关于对郭文杰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及所依据的(90)晋教人字第017号文件、不服泉州市教育局作出的泉教行复驳(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泉教人函(2014)19号《关于郭文杰同志信访的答复函》、泉教人函(2014)69号《关于郭文杰同志信访有关问题的答复函》、泉教人函(2014)148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等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泉州市教育局受理郭文杰行政复议和申诉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行政违法;2.请求一并审查确认晋江教育局适用依据晋教人字(90)017号文件错误不合法;3.责令泉州市教育局确认晋教人字(93)030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给付义务,足额发放从1988年2月至今全部工资和津贴,办理退休。关于郭文杰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泉州市教育局受理郭文杰行政复议和申诉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行政违法”,福建省教育厅已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闽教行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认定,”被申请人(泉州市教育局)对申请人(郭文杰)的《申诉状》和《行政复议申请》已分别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和做出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作出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申诉状》和《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郭文杰再次提出上述诉求已无诉之必要性。关于郭文杰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一并审查确认晋江教育局适用依据晋教人字(90)017号文件错误不合法”和”责令泉州市教育局确认晋教人字(93)030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给付义务,足额发放从1988年2月至今全部工资和津贴,办理退休”,本院认为,郭文杰因不服晋江市教育局对其进行自动离职处理,于2013年12月26日向泉州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即晋教(93)人字第030号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其教师身份。泉州市教育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泉教行复驳(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据此,郭文杰起诉请求”责令泉州市教育局确认晋教人字(93)030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实为不服泉州市教育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而请求泉州市教育局重新作出”确认晋教人字(93)030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两种主要方式,同为行政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由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者不当进行审查,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充分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愿,便于其行使诉讼权利。但就二者制度安排和法定效力而言,司法具有最终裁决的性质,当一个行政争议因超过起诉期限而被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后,再对当事人请求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之主张进行司法审查,有违诉讼程序设计及起诉期限设立之立法本意。本案中,郭文杰主张违法的晋江市教育局晋教(93)人字第030号《关于对郭文杰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于1993年5月14日作出,至郭文杰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不应再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基于司法审查的最终裁决性,对郭文杰请求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请亦不应当再进行司法审查。至于其提出的一并审查作为晋教(93)人字第030号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90)晋教人字第017号规范性文件,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诉性,故对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之诉请亦不应立案受理。综上,郭文杰的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郭文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文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卢椰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