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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35岁。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7日由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释放。2016年5月6日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对丁某某取保候审。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瑶、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冕宁县城厢镇北街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一只装修用的射钉枪后,私自改装成枪支。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无辩称。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凉公(物)鉴(痕迹)(2016)第42号鉴定意见书。5.枪支照片。6.搜查笔录。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9.情况说明。10.证人彭菊花的证言证实。11.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进行处罚。经本院委托冕宁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同意将丁某某纳入社区矫正。”因此,公诉机关关于对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一��予以没收。(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没收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小成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