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皇嘉太乙路窗帘批发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忠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皇嘉太乙路窗帘批发商城有限公司,汤忠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09号原告:西安皇嘉太乙路窗帘批发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奋飞,男,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汤忠一,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西安皇嘉太乙路窗帘批发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忠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忠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皇嘉太乙路窗帘批发商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凭合同》后,被告承租了原告经营场所铺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全年费用211747元中的50000元,其余161747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被告已严重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1747元,并按合同总额161748元的20%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忠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经营场所一楼A12-13号铺位(面积172.8平方米),用以经营窗帘品牌,租期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82944元、年水费24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租金。合同保证金为5000元,保证金用于制约被告遵守原告管理制度、财产保证、售后服务处理、合同违约等,原告在合同期满被告撤场13个月后,在符合合同保证金退换条件下一次退还被告。被告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对承租的经营场所按照原告相关制度的要求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市场营销费合同》、《物业管理费合同》、《综合管理费合同》及其他各类文书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为,租金到期未付或延后,经原告催促后仍不交清者,原告有权按日收取被告所欠年度金额合同费用的3%做滞纳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市场营销费合同》、《物业管理费合同》和《综合管理费合同》。《市场营销费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对商城整体进行市场推广、营销宣传、举办各种促销宣传活动,被告向原告交纳部分市场营销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年合计31104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全年营销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公共区域公共设施、清洁、保安、消防、电梯、中央空调、公共照明、垃圾清理、公共设施维修等服务,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年物业管理费24883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全年物业管理费。《综合管理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人员提供人员培训及经营管理服务、指导、规范等全面综合管理,并收取综合管理费每平方米35元,年合计72576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全年综合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实际只支付了上述费用211747元(总年费用)中的50000元,对剩余费用161747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支付。原告因被告已经办理经营场所,放弃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请求,并因合同约定日3%滞纳金过高,请求变更为按照合同总额的20%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市场营销费合同》、《物业管理费合同》、《综合管理费合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附件《市场营销费合同》、《物业管理费合同》、《综合管理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除《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到期未付或延后支付租金,原告按日收取合同年度费用3%的滞纳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告请求变更按日收取合同年度费用3%的滞纳金为按照合同总额的20%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营业场所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全年租金、市场营销费、物业管理费及综合管理费的费用中的50000元,对剩余费用未支付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和按照合同总额的20%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及按照合同总额的20%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汤忠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皇嘉太乙路窗帘批发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水费、市场营销费、物业管理费及综合管理费共计161747元;二、被告汤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总额211747元的20%向原告西安皇嘉太乙路窗帘批发商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35元,由被告汤忠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