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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宇力宏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宇力宏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835号原告:苏州宇力宏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彭卫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上海市锦天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学梁,上海市锦天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负责人:刘明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男,1986年8月17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苏州宇力宏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力宏公司)诉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力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小型汽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一般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到2016年7月23日。2016年6月3日10时6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卫建驾驶苏E×××××汽车行驶至G56杭瑞高速往安徽方向0公里200米处发生撞固定物(边护栏)造成车辆损失,彭卫建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所有的车辆修理费用后,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三星财保辩称:1、对车险承保及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所诉的被告身份没有正确书写,主体有误,请求驳回起诉;3、因事故发生时彭卫建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在没有相应驾龄人员陪同下不得驾车上高速,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赔;4、苏E×××××车辆的维修清单与我司定损报告不符,应以定损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宇力宏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东风汽车一辆(厂牌型号:东风LXXXDE,发动机号:92XXX2,车架号:LGXXX7)向被告三星财保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14时00分起至2016年7月23日14时00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5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00时至2016年7月23日24时止。《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查明,上述被投保车辆车牌号码为苏E×××××,所有人为宇力宏公司。原、被告确认,2016年6月3日,原告宇力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卫建驾驶苏E×××××汽车在G56杭瑞高速往安徽方向0公里200米方向发生撞固定物(边护栏)造成车辆损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卫建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三星财保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定损单》定损金额人民币8500元。后苏E×××××车实际发生修理费用人民币140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定损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有三,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苏州分公司”是否属于主体错误。被告认为被告全称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告在起诉状中列示的被告书写错误,应予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之起诉状书写被告名称虽然缺少“有限公司”,但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且被告亦到庭应诉。故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彭卫建系实习期间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否属于三星财保免责范围。原告确认2016年6月3日彭卫建驾驶苏E×××××车辆驾车上高速公路的事实,并确认当时彭卫建的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但是原告认为当时汽车后座有一名七年驾龄的老司机陪同,不属于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被告应予理赔。并提供证人袁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认为2016年6月3日彭卫建系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并提供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在被告处所作的笔录一份,证实其属于实习期单独驾车上高速,且无相应驾龄驾驶员陪同。根据《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4项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彭卫建的车损属于三星财保免责范围,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只有对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可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而本案关于实习期不得单独上高速的规定来源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减轻。而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首先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虽然保险免责条款中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但该条款为兜底性约定,并未具体列明驾驶员在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哪些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该条款更未明确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因此不能认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三星财保的保险免责范围。三、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原告认为苏E×××××的维修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14060元认定。被告认为维修费用应按被告的定损价8500元认定。本院认为,苏E×××××汽车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已对该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8500元,但该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为14060元,远高于定损价格。从定损报告记载的更换配件名称与维修结算单上配件明细核对可发现,定损时认为可部分更换的零件在实际维修中进行了整体更换。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苏E×××××车辆高于定损报告的维修系合理必要支出。故对于苏E×××××车辆高于定损价格的维修部分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支付原告苏州宇力宏激光科技有限公司8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为76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成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