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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杭州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洛常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中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勇,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一分场。法定代表人:武克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少成、黄立新,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吉泰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下设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青秀城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青秀城项目经理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吉泰公司向中铁十五局承建的杭州青秀城一标段项目[萧政储出(2012)19号地块建设项目]供砼,结算与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供方按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双方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首次付款按需方出正负零后第一批计价款到位后10日内支付,需方按正负零以下结算货款的60%支付供方首次货款;上部结构按月付款,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60%;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支付至供砼总货款的70%,2014年12月底前支付至供砼总货款的85%,2015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吉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砼义务,截至2015年4月27日,吉泰公司向案涉建设项目供砼合计36587平方米,货款总计13112249.05元,中铁十五局已支付货款910万元,余款4012249.05元未付。2015年5月29日,中铁十五局向吉泰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8月23日,青秀城项目经理部向吉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该付款承诺书载明:中铁十五局尚欠吉泰公司货款3812249.05元,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及12月25日前分别向吉泰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312249.05元、100万元及120万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以上承诺支付的,则吉泰公司可就全部欠款向中铁十五局主张权利等内容。嗣后,中铁十五局仅向吉泰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余款2512249.05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吉泰公司与清秀城项目经营部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青秀城项目经理部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青秀城项目经理部系中铁十五局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下属机构,为此,其对外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中铁十五局承担。综上,吉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中铁十五局辩称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十五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泰公司货款2512249.05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中铁十五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4元,减半收取13657元,由中铁十五局负担。宣判后,中铁十五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中法院判决中铁十五局以欠付货款本金2512249.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4.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吉泰公司承担利息损失。首先,法院判决中铁十五局按照年利率4.6%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未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者利息、损失,并且双方于2015年8月23日商定签署的《付款承诺书》中也仅约定未按期付款,中铁十五局可就全部欠款承担责任,根据该《承诺书》可知吉泰公司应仅就全部欠款向中铁十五局主张权利,而不应对利息损失主张权利。其次,法院判决中铁十五局承担4.6%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如果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做出相关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可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事实基础上,仅仅因为吉泰公司单方诉求,就判决中铁十五局应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及承诺函中未对利息支付与否进行约定,那么即可参照民间借贷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吉泰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吉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二审期间中铁十五局明确其上诉范围为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部分,不包括本金。被上诉人吉泰公司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铁十五局的上诉。二、调整原审法院一审利息计算的判决,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逾期损失至开庭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的相关费用由中铁十五局承担。三、在真实意思表达基础上签订了案涉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吉泰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利息损失有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有充分的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铁十五局尚欠吉泰公司货款2512249.05元的事实清楚,中铁十五局亦未对该部分货款支付责任提出上诉,视为其予以认可。现中铁十五局主张该部分未支付货款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案渉付款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货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4.6%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铁十五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24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