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286号原告:关某某,女,1972年10月2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沿川路。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榆树沟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沛根,该公司职员。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2016年6月10日17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吉BNTX**号车在遵义路与苏州街大棚路口处将在人行横道过遵义路的行人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入住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5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737.12元、误工费11406.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336.9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我承担,我可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如果驾驶人不存在醉酒、故意、无证驾驶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承担与就医相关的交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7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吉BNTX**号车在遵义路与苏州街大棚路口处将在人行横道横过遵义路的行人原告撞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第00175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化总医院,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8日,共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14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吉化总医院住院病案、护理证明。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因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某某无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对原告关某某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6593.76元,有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票据3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故有14天×100元/天=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737.12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故有14天×120.82元/天=1691.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1406.08元,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休假证明书,原告休假59天,原告在受伤之前在外面做零散工作,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有59天×120.82元/天=7128.3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913.6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有医药费65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合计7993.7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1691.4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128.38元,以上合计8919.8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6913.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关某某损失共计16913.62元;三、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冀宇代理审判员 王 婕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衣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