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森与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远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森,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远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1171号申请执行人林森,男,汉族,1971年2月1日生。被执行人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环城东路75-4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有,董事长。被执行人徐远龙,男,汉族,1961年12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林森与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远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六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徐远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森人民币139000元,并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远龙负担。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徐远龙、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除此之外,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11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成代理审判员 黄 浩代理审判员 杜道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燕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