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焱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中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美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大上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6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杭州大上电器公司。2、申请号:14769333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7日。4、标识(见附图)。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第2901—2909、2911—2913群组):肉;鱼(非活);蔬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蛋;牛奶;食用油;蔬菜色拉;加工过的坚果、冬菇、豆腐。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美芝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15023303、申请日期:1997年2月17日。4、专用期限: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5、标识(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1、2902、2906—2910群组):加工过的肉;火腿;牛肉制品;加工过的鱼;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茶(以牛奶为主);食用油;蔬菜色拉;食品用胶;蛋。2015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721号《关于第14769333号“早安菜菜vegetablesGoodmorn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蔬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加工过的坚果、冬菇、豆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认定;对诉争商标在“肉;鱼(非活);蛋;牛奶;食用油;蔬菜色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杭州大上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早安菜菜”及英文“vegetablesGoodmorning”及图构成,因汉字更易被中国消费者识读,因此,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早安菜菜”。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早安”构成,诉争商标中显著部分“早安菜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早安”,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蛋、牛奶、食用油、蔬菜色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腿、加工过的鱼、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如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杭州大上公司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大上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杭州大上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音、形、义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杭州大上电器公司还提交了若干在先判决,用以支持其起诉理由,但原审判决回避在先判决的参考意义,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蛋、牛奶、食用油、蔬菜色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腿、加工过的鱼、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杭州大上电器公司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认定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早安菜菜”及英文“vegetablesGoodmorning”及图构成,其中“vegetablesGoodmorning”与“早安菜菜”属于对应关系,对于中国公众而言,该商标中的“早安菜菜”更容易识别,是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早安”构成,诉争商标中显著部分“早安菜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早安”,而且“菜菜”二字用在“肉、鱼(非活)、蛋、牛奶、食用油、蔬菜色拉”等商品上,显著性较低,“早安菜菜”中的“早安”二字更具识别意义,因此,两商标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如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杭州大上电器公司认为两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有显著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先判决与本案案情不同,对本案商标近似的判断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不能用来约束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断,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杭州大上电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杭州大上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