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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丽莉与周柏、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莉,周柏,蒋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451号原告张丽莉,女,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宗,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柏,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广西东兰县人,柳州市不信书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蒋雪梅,女,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不信书店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被告周柏的妻子。原告张丽莉与被告周柏、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玉林和人民陪审员黄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张丽莉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宗,被告周柏、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莉诉称,2015年10月20日,二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刷取人民币24850元作为借款,约定次月银行还款日(即2015年11月18日)前还清借款和相应利息。但在还款期届满时,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而是以最低还款额度的方式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同时,二被告一直未将信用卡归还原告,且在偿还最低还款额后又私自刷取该额度。2016年3月,原告向二被告提出信用卡全款还款要求,但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避免个人征信记录受到影响,于2016年3月23日自行向信用卡还款人民币2598元。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4575.84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29.45元,并连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丽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消费记录13页。证明:被告周柏使用原告信用卡进行消费。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还款记录1页。证明:被告周柏通过转账还款原告信用卡最低金额。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同时证明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不能的情况下自行向信用卡还款。被告周柏辩称,1、原告的信用卡消费金额均用于柳州市不信书店有限公司的消费,本案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不属于私人借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对象是错误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投资柳州市不信书店,刷卡消费的款项也用于柳州市不信书店的资金运营周转,属于原告对柳州市不信书店有限公司的投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雪梅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不知原告为何起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周柏、蒋雪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均是柳州市不信书店的股东。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公司的股东群里,原告都在其中。经开庭质证,被告周柏、蒋雪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认为证据3、4、5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周柏、蒋雪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柏、蒋雪梅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周柏、蒋雪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断章取义,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实际上该微信聊天记录是股东们在讨论成立柳州市不信书店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能否支持各自证明目的的主张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柳州市奥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柏,股东为被告周柏、蒋雪梅。柳州市不信书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柏,股东为被告周柏及案外人李剑超,注册资本10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账号为45×××0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持卡人为原告张丽莉。尾号为450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10月20日在柳州市奥宇贸易有限公司POS机终端消费两笔24850元,2015年11月22日在柳州市奥宇贸易有限公司POS机终端消费人民币25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在柳州市奥宇贸易有限公司POS机终端消费人民币2570元,2016年1月28日取现2000元,2016年2月24日取现2000元。2015年11月21日尾号为450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2500元,2015年12月19日还款3043元,2016年1月18日还款2870元,2016年2月18日还款2650元。原告称尾号为450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上述期间的刷卡消费及每月最低还款都由二被告操作,因信用卡由二被告持有,二被告拖欠金额较大,时间较长,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自行还款2598元。原告认为,因二被告刷卡消费后一直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信用卡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信用损失,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在成立柳州市不信书店有限公司前,原告、二被告及其他案外人成立并加入了“狂派工作室”等微信群,原告曾多次在该群内及私信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按时足额归还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二被告在该微信群内亦曾作出回应。被告称上述信用卡虽然在柳州市奥宇贸易有限公司POS机终端消费,但该POS机一直用于柳州市不信书店有限公司店内结账。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尾号为450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柳州市奥宇贸易有限公司POS机终端消费共计29920元及由被告周柏在2015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进行部分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柏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的行为是否属于借贷,而被告周柏认为因原告系柳州市不信书店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该消费款项属于原告对公司的出资,不属于双方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二被告向其借款这一内容,仅有微信聊天记录和消费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电脑咨询单、微信群聊天记录等),原告亦在“狂派工作室”这一微信群中,该群内的聊天记录显示均为筹备及经营柳州市不信书店有限公司的相关事项,除原告外,其他群成员亦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并对信用卡欠款事宜发表了意见,从聊天内容的连贯性可以看出,本院有理由怀疑该消费与柳州市不信书店有限公司的经营存在关联性,故原告应进一步举证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张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刘玉林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