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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白金录与卫京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录,卫京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2193号原告:白金录,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回族,呼图壁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呼图壁县。被告:卫京国,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呼图壁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金录与被告卫京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录、被告卫京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款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4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11943.75元(13000元×6.28‰×147个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4年6月1日,原、被告因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位于呼图壁县城镇老公安局家属楼1单元102号的住宅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53000元。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1日、2004年6月2日、2004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房款共计40000元。2004年6月1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本案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尚欠被告房款13000元未支付。被告卫京国辩称,1、被告卫京国只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购房款。因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公安局内部政策,公安局用职工的房产证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公安局每年给每人发放500元的好处费,原告迟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超过十年,致使被告至少产生5000元的损失。经双方的中间人石志亮协商,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10000元房款即可;2、双方约定先办理过户,后交清房屋余款,但原告迟迟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房款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出存在呼图壁县公安局每年向职工发放500元好处费折抵部分房款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2、关于何时支付购房余款的问题,原告提出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应当于2004年6月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认为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才支付余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出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但已经生效的(2010)呼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反诉被告白金录于抵押权消灭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卫京国办理位于呼图壁县老公安局家属楼1单元102室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卫京国至迟应当于抵押权消灭之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该房屋抵押期限为2002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迟延支付购房余款期间的利息11943.75元(13000元×6.28‰×147个月),因被告迟延支付购房余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卫京国向原告白金录支付利息3466元(13000元×6.4%÷12个月×50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自2016年9月1日共计50个月),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金录购房款13000元及利息3466元,合计16466元;二、驳回原告白金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51.3元,由原告白金录自行负担75.65元,被告卫京国负担7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赫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