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终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静与王冲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静,王某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5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静,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菲德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上诉人王某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49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某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929-1号民事裁定;2.依法确认王某璠为王某静与王某的非婚生子女;3.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王某静提起的诉讼与(2013)市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同一标的为由,裁定驳回王某静的起诉是错误的。1.王某璠系王某静与王某的非婚生子女,王某静有权提供出婚生子女关系的否认之诉。2.王某静提起的诉讼与(2013)市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且未实质上否认(2013)市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王某与王某静离婚,该判决中认定王某璠系王某静与王某的婚生女,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王某静对生效判决已确定的事实又起诉,属于就同一标的提出再次诉讼。若王某静对已生效的(2013)市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应当就上述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故一审法院驳回王某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某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