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丽选、刘丙寅与严纯秋、邵琦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选,刘丙寅,严纯秋,邵琦,重庆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选,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寅,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蒋佳林,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纯秋,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雷,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琦,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雷,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174号,组织机构代码:40000269-7。法定代表人:周绪红,重庆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成,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丙寅、张丽选因与被上诉人严纯秋、邵琦、重庆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7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丙寅、张丽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被上诉人邵琦、严纯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雷,重庆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丙寅、张丽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会议纪要》的签订中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认为已经举示了录音证据以及庭审中周吉雷律师的法庭陈述足以证明《会议纪要》存在重大误解。2、《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公平,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不应当对死者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要求上诉人来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邵琦、严纯秋辩称,在签订《会议纪要》,是双方经过充分的考虑和多次协商才达成该《会议纪要》,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重庆大学辩称,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其对签订《会议纪要》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没有为死者的房屋安置热水器排气管道,应承担死者死亡的主要责任。50万元的赔偿金额也没有达到显示公平的情形。刘丙寅、张丽选一审诉称,张丽选与刘丙寅系母子,两人均是重庆大学职工。刘丙寅从2009年起承租了重庆大学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重大B区建工东村1号3-12号的房屋,刘丙寅又于2015年7月该房屋转租给重庆大学的学生邵钟钰。2016年3月19日,邵钟钰被发现在该出租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邵琦、严纯秋系邵钟钰父母。2016年4月1日,在重庆大学陈大勇、彭华明、袁晓浩的主持下,双方签署了《会议纪要》,要求刘丙寅、张丽选赔偿邵琦、严纯秋人民币伍拾万元,并以房产号为1××房地证2013字第15254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等内容。刘丙寅、张丽选于2016年4月2日支付了邵琦、严纯秋贰万元。刘丙寅、张丽选认为,其系受欺骗、胁迫而签订该《会议纪要》,对其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会议纪要》显失公平,同时损害第三人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刘丙寅、张丽选与邵琦、严纯秋、重庆大学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2、判令邵琦、严纯秋返还刘丙寅、张丽选人民币20000元;3、诉讼费由邵琦、严纯秋、重庆大学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重庆大学B区建工东村1号3-12号房屋的所有人为重庆大学,后重庆大学将该房屋出租给刘丙寅。刘丙寅在该房屋居住一段时间后搬离,与母亲张丽选共同居住。后刘丙寅、张丽选将房屋出租给邵琦、严纯秋的儿子邵钟钰。邵钟钰于2016年3月19日被发现在该出租房洗澡时死亡,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20160319邵钟钰死亡事件现场勘查、尸表检验、毒化检验综合报告》载明“邵钟钰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特征”。该出租房的热水器系刘丙寅、张丽选安装。事故发生时,未见热水器排气管道,厕所窗户与热水器所在房间的窗户均紧闭未开启。一审还查明,2016年4月1日,张丽选、刘丙寅与邵琦就邵钟钰死亡赔偿问题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出租方(张丽选、刘丙寅)赔偿邵琦50万元,在2016年4月2日支付邵琦2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邵琦10万元,在2017年4月2日前支付剩余的38万元赔偿款;2、出租方未在前述时间内按期支付赔偿款的,应向邵琦以应付未付金额的5%按日支付滞纳金;3、出租方同意以房产证号为1××房地证2013字第15254号房屋(非出租方名下)办理抵押担保,并协调该抵押房产的产权人与邵琦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办理抵押房屋委托过户公证等手续。委托过户公证的公证费由邵琦承担;4、出租方应协调抵押房产产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前述第三条约定的相关手续。出租方应提前到房管部门公正部门咨询过户相关事宜,确定相关事宜,在2016年4月15日之前配合办理前述手续,否则,应向邵琦承担违约金10万元;5、出租方在支付完全部赔偿款的当日,邵琦应配合出租方办理抵押房屋解押等手续,如因邵琦不配合办理,应按38万元的双倍赔偿出租方;6、邵琦保证有权代表夫妻双方办理一切赔付事宜;7、此次赔付金额包括该事故的一切相关费用。出租方支付完全部款项后(按约支付)。出租方与邵琦就该事故的相关事宜终结。邵琦不再就该事故向出租方主张权利;8、张丽选、刘丙寅承担连带责任;9、出租方与邵琦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4月2日,刘丙寅、张丽选向邵琦支付款项20000元。协议中所称房产证号为1××房地证2013字第1525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丽庆,张丽庆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明确表示拒绝将该房屋抵押给邵琦、严纯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一,刘丙寅、张丽选主张涉案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但其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第二,关于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但刘丙寅、张丽选诉讼请求为撤销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并非撤销协议的理由,同时从签订的《会议纪要》条款看,其包括主债权债务条款和担保条款,刘丙寅、张丽选所称的侵害第三人权益为将第三人的房产约定在协议中用于担保赔偿款项,担保条款作为主债权债务条款的从条款,即使存在无效情形也不当然影响主债权债务条款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第三,关于本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取决刘丙寅、张丽选依照法律对邵钟钰死亡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与《会议纪要》约定的赔偿金额之间的比较结果。邵钟钰在洗澡过程中,虽然未开启窗户进行通风存在一定过错,但刘丙寅、张丽选作为出租方安装了热水器,并将房屋和包括热水器在内的设施交付承租人邵钟钰使用,刘丙寅、张丽选应保证所提供的物品具备安全使用的条件。然而,刘丙寅、张丽选提供的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道,存在足以致人死亡的安全隐患,因此,刘丙寅、张丽选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目前受害人死亡应赔偿的费用以及刘丙寅、张丽选应承担的责任,《会议纪要》确定的50万元赔偿额并未达到显失公平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丙寅、张丽选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举示的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会议纪要》时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当事人在重庆大学的见证下,经过长时间的磋商达成该《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另,本案中,上诉人应对死者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已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50万元,赔偿金额并未达到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刘丙寅、张丽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丙寅、张丽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