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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向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刑初45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向宇,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林亮、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宇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向宇及其辩护人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向宇在福州市台江区白马路的兰州拉面店吃面时,主动和被害人秦某等四名学生搭讪,并在聊天中得知秦某身上带有约800元人民币的现金。之后被告人陈向宇在被害人秦某和同某店后追上秦某等人,随后将被害人秦某单独带走,并在白马路南禅山车站附近花圃处对秦某进行搜身,抢走被害人秦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700余元人民币。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向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向宇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向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陈向宇为追求一时刺激,强拿硬要被害人的762元人民币,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2、被告人陈向宇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且已积极退赔。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向宇在福州市台江区白马路的兰州拉面店吃面时,主动和被害人秦某(2003年8月3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及任某、郑某、连某等四名学生搭讪,将其手机号码(150××××6764)留给郑某,其在聊天中还得知秦某身上带有约800元人民币的现金。之后被告人陈向宇在被害人秦某等人买单完离店后追上秦某等人,随后将被害人秦某单独带走,并在白马路南禅山车站附近花圃处对秦某进行搜身,搜走被害人秦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762元人民币。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向宇留给郑某的手机号码(150××××6764)将被告人陈向宇抓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向宇家属已向本院退出赃款76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照片,通话清单,被害人秦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任某、郑某、连某、林某、胡某的、裴声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向宇的当庭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宇强拿硬要未成年的被害人的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陈向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向宇为追求一时刺激,强拿硬要被害人的762元人民币,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向宇在庭审中尚能够如实供述,且已积极退赔,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向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向宇退出的退赔款762元,予以发还被害人秦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林月秀人民陪审员  陈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真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