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许芳及二审上诉人张程、一审被告张磊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艳丽,张程,许芳,张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艳丽,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芳,女。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程(曾用名张晨),男。系张艳丽之弟。一审被告:张磊,男。系张艳丽之弟。再审申请人张艳丽因与被申请人许芳及二审上诉人张程、一审被告张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9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艳丽申请再审称,1、原判判决���其与张程共同赔偿许芳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证据不足;2、许芳住院期间伤病混治,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原判未剔除治病的费用。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艳丽之夫胡兴均与许芳之夫张运志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张艳丽及其弟张程因此与许芳发生厮打,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能够证实许芳的伤情与张艳丽、张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判决张艳丽与张程共同赔偿许芳合理的经济损失并无错误。许芳住院期间的住院清单在二审开庭时已经双方当庭质证,虽显示有其他检查项目,但不能证明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综上,张艳丽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艳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桥花审 判 员 巩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