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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元淑与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元淑,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淑。委托代理人辛余辉,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雪梅,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本猛,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守刚,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德雁,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梅,青岛市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赵元淑因不服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辛余辉、史雪梅,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张欣、委托代理人邵守刚,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磊、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市北区教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落实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过程中,审核认定部分原青岛第四棉纺织厂幼儿园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依据”。2014年11月18日,被告市北区教育局作出(201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纸质方式向原告公开了国资发分配【2011】63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日法院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市北区教育局作出的(201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市北区教育局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7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30日,被告市北区教育局作出(2015)第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者保存。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9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市北区教育局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市北区教育局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原告不服,以被告市北区教育局和青岛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139《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复决字【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北区教育局于2015年11月20日重新作出答复,即(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纸质形式向原告公开青岛市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领导小组青职幼教[2011]1号《青岛市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方案》。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市北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月13日,被告市北区政府作出北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市北区教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落实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过程中,审核认定部分原青岛第四棉纺织厂幼儿园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依据”,被告市北区教育局先后公开国资发分配【2011】63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青岛市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领导小组青职幼教[2011]1号《青岛市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方案》,该两份文件均是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政策依据,被告市北区教育局已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市北区教育局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市北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北区政府依法作出北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存在违法情形,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市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元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元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没有提供落实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人员的政策依据及其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事实依据信息,其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全面、不完整,不符合上诉人要求其公开的内容。原判决关于“市北区教育局已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的认定,认定事实错误。1、市北区教育局向上诉人先后提供国务院四部委国资发分配[2011]63号及青岛市青职幼教[2011]1号文件,其中63号文件规定了要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具体认定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1号文件规定了由市北区教育局负责青岛第四棉纺厂幼儿园教师的退休教师身份审核认定。即该两文件分别规定了“要解决”和“谁解决”的问题,但没有规定“解决谁”的问题,即均未规定哪些人员纳入落实退休教师待遇的人员范围的问题。且青职幼教[2011]1号文件称其是青岛市贯彻国资发分配63号文件、鲁政办发第46号文件所制定的工作方案,63号及46文件是青岛市落实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工作的政策依据和操作指南。那么,作为青岛市落实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工作政策依据和操作指南之一的46号文件是否是市北区教育局审核认定退休教师身份的政策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即使46号文件是审核认定退休教师身份的政策依据,因市北区教育局所公开的被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李慧敏、赵敏、王明华、李秀云、朱青、李彩伟等教师已均因企业破产成为失业人员,其均不是在青岛第四棉纺织厂幼儿园教学岗位上办理退休的,均不符合46号文件规定的落实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人员范围。那市北区教育局审核认定该些人员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依据是什么?如果46好文件不是审核认定退休教师身份的政策依据,即市北区教育局并未如1号文件所称将46号文件作为其落实退休教师待遇工作政策依据和操作指南,那么市北区教育局落实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的人员范围政策依据是什么?2、市北区教育局没有提供其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事实依据信息,其提供信息不符合上诉人要求其公开的内容。原判决未对市北区教育局是否依法提供事实依据信息作出认定,而仅以其已提供所谓政策依据为由,认定其已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所谓的事实依据不仅需要对事实作出描述,而且必须有认定该事实的相应证据。市北区教育局在上诉人向其申请公开原青岛第四棉纺织厂幼儿园人员被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人员信息的案件中作出(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青岛市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认定合格人员花名册》,公开了青岛第四棉纺织厂幼儿园教师被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人员信息,包括李慧敏、赵敏、王明华、昌秀珍、钱秀英、李秀云、朱青、李彩伟等18名教师。其《花名册》所载明的认定合格人员的退休时间、退休所在单位、退休时的职称、教师资格类别等,使其对退休教师身份认定合格人员的退休时间、退休所在单位等事实的认定,但其未提供认定该些事实的相应证据。且青岛第四棉纺织厂于2004年12月31日被青岛中院裁定破产,于2005年11月22日被裁定因全部财产消灭而丧失主体资格。李慧敏、赵敏、王明华、李秀云、朱青、李彩伟等教师均因企业破产于2004年12月31日失业,于2005年5月被分流安置。市北区教育局未提供其《花名册》中所载明的李慧敏、赵敏、王明华、昌秀珍、钱秀英、李秀云、朱青等教师的退休时间为其分流安置时间的证据。李慧敏、赵敏、王明华、李秀云、朱青、李彩伟等教师均在企业破产后办理退休的,其退休所在单位均不是青岛第四棉纺织厂幼儿园。市北区教育局未提供其《花名册》载明该些人员的退休单位为青岛第四棉纺织厂幼儿园的证据。朱青与李彩伟同样都是于2011年5月被分流安置为协保,朱青办理退休时间是2011年4月,李彩伟办理退休时间是2012年11月。但《花名册》中载明的两人的退休时间却分别是分流安置的时间和实际办理退休的时间。市北区教育局未提供其《花名册》载明的两人不同退休时间的证据。市北区教育局关于“上诉《花名册》记录认定人员的退休时间、退休单位、退休时的职称、教师资格类别等审核认定的事实根据,涵盖了上诉人所属的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身份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理由”等的说法,没有事实、政策与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青岛市已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号)等的规定,落实了国有企业办子弟小学人员的教师待遇问题,其落实人员范围是分离国有企业办子弟小学时在编在册且未移交到地方的固定工教师,即国有企业破产前在编在册未移交到地方的固定工教师。二、依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8条规定,在市北区教育局未提供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事实依据信息,未提供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人员范围的政策依据情况下,市北区政府作出维持市北区教育局答复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北政复议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原青岛第四棉纺厂幼儿园人员被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全部依据信息,以书面方式予以公开。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两份证据:1、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9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号《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发[2006]10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09]9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子弟小学移交后教师待遇遗留问题的通知》证明青岛市人民政府认定领取安置费的教师与提前退休、协保的教师一样,都属于分离国有企业办子弟小学时在编在册且未移交到地方的教师,没有改变其教师身份。赵元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国资委邵宁讲话《统一思想认识抓紧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座谈会提纲》、《教师法》第30条、第40条等、《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教育法律问答》。证明赵元淑与提前退休、协保的幼儿园教师一样,均是法律规定的中小学教师,均依法享有可以适当提高退休金比例的合法权利,即均有合法的权利基础。赵元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答辩称:一、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已将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公开的全部政策依据依法向上诉人公开。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样,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已先后向上诉人公开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青职幼教[2011]1号《青岛市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方案》,该两份文件是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政策依据文件,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已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上诉人上诉称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未公开鲁政办发第46号文件,如青职幼教[2011]1号所述,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是青岛市落实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工作的政策依据和操作指南,即鲁政办发第46号文件是操作指南而非政策依据,政策依据与操作指南有本质区别,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已按上诉人要求公开了政策依据。二、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已将全部事实依据向上诉人公开。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第3号),以纸质方式向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2013年《青岛市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认定合格人员花名册》(共18人)。该花名册中包含被认定人员的退休时间、退休所在单位、退休时的职称(职务)、教师资格类别等审核认定的事实依据。上述信息涵盖了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所述的“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身份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已将职权范围内的全部事实依据向上诉人公开。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上诉人所谓的“认定该些事实的相应证据”并非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制作和保存,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已将本机关保存的所有材料予以公开,上诉人要求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进一步提供“认定该些事实的相应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已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向上诉人公开了原青岛第四棉纺织厂幼儿园被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全部依据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向市北区教育局申请公开“对原青岛第四棉纺织厂幼儿园人员被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资格的全部依据信息”。市北区人民政府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第4号),并以纸质方式向上诉人提供了青职幼教[2011]1号文。另外,市北区教育局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第3号),以纸质方式向申请人提供了2012年、2013年《青岛市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认定合格人员花名册》。因此,市北区教育局已将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向其公开,依法履行职责。(二)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3日,市北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2月25日,市北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上诉人。2015年12月30日,市北区人民政府向市北区教育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在明确相关信息后,市北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上诉人。综上,市北区人民政府在整个行政复议过程,积极主动、程序完整、反馈及时、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情形。北政复决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对于上诉人在二审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可以提交新证据的条件,且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一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元淑向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申请公开的是“落实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过程中,审核认定部分原青岛第四棉纺织厂幼儿园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依据”。市北区教育局先后向其公开国资发分配【2011】63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青岛市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领导小组青职幼教[2011]1号《青岛市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方案》。此外,市北区教育局在上诉人向其申请公开原青岛第四棉纺织厂幼儿园人员被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人员信息的案件中作出(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公开《青岛市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认定合格人员花名册》,庭审中,市北区教育局主张该两份文件和花名册就是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既然被上诉人市北区教育局以该两份文件和花名册作为上诉人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其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予以明确,其答复方式欠妥,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但是,鉴于上诉人已经实际获取该两份文件和花名册,实现了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元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