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姜宗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张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宗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张何,黄河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189号原告:姜宗银,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佐原,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1号闽东财贸广场三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60495K。负责人:陈鸿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何,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河平,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姜宗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黄河平、张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宗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佐原、被告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何、黄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宗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107330元;2.不足部分由张何、黄河平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张何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沿宁川路由新亚广场往闽东大广场方向行驶,途径二都排挡烤鱼店路口人行横道路段,适遇原告撑伞由宏达宾馆门口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往二都排挡烤鱼店方向行走,闽J×××××二轮摩托车在二都排挡烤鱼店路口人行横道北侧的第3条直行车道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2016年3月14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蕉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何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22日入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5月6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闽正信(2016)法医鉴字第A1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姜宗银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营养期为60日。本案肇事的闽J×××××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何是肇事的JE2358摩托车的驾驶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被告黄河平是闽J×××××摩托车的所有人,张何驾驶闽J×××××摩托车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黄河平对闽J×××××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残造成的损失合计232552.39元,扣除被告张何已支付的医疗费86000元及护理费3800元,两项合计898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赔偿款142752.39元。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辩称:1.被告黄河平仅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具有不合理之处。黄河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闽J×××××二轮摩托车已转让给被告张何,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何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无异议,闽J×××××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被告黄河平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张何,黄河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或没有依据,不实部分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何支付了赔偿款89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姜宗银认为:原告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何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张何负事故全部责任。闽J×××××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黄河平。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并入院治疗。4.××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营养期60日。6.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7.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鉴定费。8.原告月工资单,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9.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2000元(2月12日至4月11日计60天护理费)。10.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支付给护理人员60天的护理费12000元。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到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6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内容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8原告的工资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反而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单位仍然对其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9收条,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花去护理费用12000元的主张。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原告自身存在龋齿,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并出示照片予以证明。姜宗银质证认为,被告未提供照片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提供照片脸部,无法待证被告待证目的,原告的出院记录、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冠折。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99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386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仅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9936.39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850元(50元/天×97天)。营养费酌定1500元。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予以确认。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887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1天(1月22日至2月1日)+3800元(2月2日至2月11日护工护理)+12000元(2月12日至4月11日计60天护工护理)+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6天(4月12日至4月27日)],被告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97天,1月22日至2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为3179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1天),2月12日至4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2000元,4月12日至4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2422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16天),其护理费合计为17601元(3179元+12000元+2422元)。㈢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529元(2843元/月×3个月),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司法局工作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作为公职人员,未能举证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不予支持。㈣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张何负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予以确认。㈤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64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实际住院97天,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存在的,交通费予以确认。1800元系为鉴定伤残等级所需,属于必要支出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何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208401元,其中:医疗费999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01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64元、鉴定费1800元。闽J×××××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张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315元。不足部分108086元(208401元-100315元)由侵权人张何负担,扣除已支付的款项898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8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姜宗银经济损失100315元;二、被告张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姜宗银经济损失18286元;三、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姜宗银帐号为62×××15的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大众支行帐户;四、驳回原告姜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计1578元,姜宗银负担2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1211元,被告张何负担125元。(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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