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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连学与池俊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学,池俊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3289号原告李连学,住兴隆县。电话:159XX****XX。委托代理人卢桂荣,住兴隆县。电话:158XX****XX。被告池俊宝,住兴隆县。电话:130XX****XX。原告李连学与被告池俊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腾达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俊宝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学诉称,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欠我蔬菜款3857.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蔬菜款3857.00元。被告池俊宝未作答辩。原告为主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其蔬菜款3857.00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欠原告蔬菜款3857.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857.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蔬菜款38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欠原告蔬菜款38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蔬菜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蔬菜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俊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连学蔬菜款款385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池俊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腾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