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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卢开英与宫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开英,宫希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2603号原告:卢开英。被告:宫希银。原告卢开英诉被告宫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希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宫希银偿还卢开英借款本金43万元及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232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宫希银因经济紧张需要周转资金,向卢开英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但宫希银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卢开英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宫希银未作答辩。卢开英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7张,本院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宫希银分六次向卢开英借款共计43万元:2014年10月18日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2014年10月24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7日借款1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1日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2014年12月25日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2015年6月25日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6月19日,宫希银因未偿还前述借款而重新向卢开英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463250元(其中33250元系双方对2016年6月19日前未清偿利息按照月利率2.5%清算后的利息),并书面约定月息1.8%,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宫希银向卢开英分六次借款共计43万元,卢开英提供了每次借款的借条原件及最终合计借条原件,且宫希银未提出抗辩意见,故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宫希银向卢开英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宫希银应当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于每月20日按照月利率1.8%给付利息,但宫希银未依约履行,故应当向卢开英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卢开英主张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利息23220元的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8%,未超出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司法保护范围,且卢开英请求按照3个月计息,计算为2322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宫希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卢开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宫希银偿还卢开英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23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2元,由宫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成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晓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