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系农民。2016年6月17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代检察员高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6月13日14时5分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行至太谷县东太线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太谷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晋中市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范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57.38mg/100ml。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38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至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13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行至太谷县太东线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太谷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范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57.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检测酒精结果单,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检字第T09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7.38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赵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