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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永刚与山西佳美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支付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刚,山西佳美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727号原告杨永刚,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佳美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维斌,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襄垣县善福乡石峪村。原告杨永刚与被告山西佳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门业)劳动争议(支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原告杨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美门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开始在被告佳美门业工作,做油漆工(面漆师傅),工资为每月80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完成了本职工作。前几个月被告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款。但在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共计24000元的三个月工资被告却未予支付,在年底原告回家过年的时候,经多次催要仅支付1000元,并承诺将剩余的工资款汇至原告卡内。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该款。电话催要,被告拒接电话,原告又找到被告处及善福乡劳动所,后经劳动所多次调解,被告推诿,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6月份向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本案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做出襄劳人仲不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书面陈诉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2、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襄劳人仲不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其工资款一事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善福中心事务所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受理原告杨永刚举报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案件,本所工作人员于3月25日陪同原告到被告处就拖欠工资进行协商,被告佳美门业表示同意支付欠原告的三个月工资款23000元,分三个月付清。三个月后,被告未予支付。目前佳美门业处于停业状态,经协商同意原告到法院诉讼。被告佳美门业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陈述材料、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襄劳人仲不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善福中心事务所的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开始在被告佳美门业工作,做油漆工(面漆师傅),工资为每月8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前几个月被告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款。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共计24000元三个月的工资被告却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年底支付给原告1000元,承诺将剩余的23000元给原告汇至卡内。所欠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就劳动权利义务达成口头协议,已经形成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8000元工资的用工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款2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美门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佳美门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彩霞审判员  闫亚峰审判员  常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