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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贵阳市南明区好声音个体歌厅与贵州旭丰广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旭丰广告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好声音个体歌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旭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市云岩区虎门巷9号华谊苑27层6号。法定代表人张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好声音个体歌厅,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化路126号都市花园二楼。经营者王记,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旭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好声音个体歌厅(以下简称好声音个体歌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7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旭丰广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旭丰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签订租赁合作协议后,因未能办理合同所需的审批手续,双方已于2015年8月解除了合同关系,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部分服务冲抵应付租金。上诉人已按此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但被上诉人却违背承诺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20000元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况且,即使要支付租金,也只应支付到2015年8月。2、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后,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沟通并达成和解,被上诉人承诺撤回起诉,因此,上诉人才没有参加一审开庭。直到收到法院判决才知道被上诉人并未撤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好声音个体歌厅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并未解除。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好声音个体歌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贵阳市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自行搭建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126号都市花园东北面建设银行门头上方二楼至四楼墙面和集品坊上方二楼至四楼墙面的广告位,总面积250平方米,广告位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每年租金100000元,租用期间3年内租金不变,以后每年租金按5%递增。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以内交清第一年全额租金50%即50000元,余下50%在2015年8月5日前付清。以后每满一年之日前15日内交清。同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旭丰广告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将该广告位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每年租金120000元,租用期间租金不变,由被告负责全部费用制作位于此广告为下方原贵阳好声音广告牌,由原来的喷绘改成全部灯光亮化七彩工艺,LED5公分间隙,尺寸约3米*27米共81平方米、集品坊上方做贵阳好声音字样横排广告,所有工程款手续审批费用由被告出,并做好城管市政审批手续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广告位交与被告。同年7月4日,被告旭丰广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第一年的租金1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日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好声音个体歌厅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广告位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1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旭丰广告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贵阳市南明区好声音个体歌厅与贵州旭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书》;二、贵州旭丰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20000元给贵阳市南明区好声音个体歌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贵州旭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作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旭丰广告公司应当就其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8月协商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判决上诉人支付120000元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贵州旭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蓉审 判 员 田 勇代理审判员 刘 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炫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