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吴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吴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932号原告:陈丽萍,女,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津,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跃英,女,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徐丽芳(实习),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萍与被告吴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本案案情较复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2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津、被告吴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徐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利息1.62万元(以1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为1.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交换后、庭审前,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经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增加了2万元,并相应调整了利息计算的基数。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合计为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30万元,具体归还的时间及数额以提交证明载明为准。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被告吴跃英答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借款人为案外人吴新民,并非被告。吴新民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为吴新民从事财务工作,行使代收代付的工作职责。被告涉案用于与原告款项往来的账户,实际由吴新民控制使用。原告汇入的款项以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均予以记账,借款均由吴新民实际使用。且原告对被告系吴新民财务工作人员的身份知情。综上。被告并非原告借贷关系的适格主体,故请求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3日及5月26日转账凭证及柜面通存凭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1万元及2万元的事实。证据2、工商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3、吴荣根向被告转账10万元转账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吴荣根向原告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4、吴根荣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吴荣根向被告交付款项且原告已经向吴荣根归还了1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5、2014年11月12日台州银行对行单(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具2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6、借款还款明细表及陈丽萍实收利息明细表各一份(原告自制),欲证明原、被告借款交付、还款情况及归还利息等往来情况,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冯某通话记录、原告与吴新民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吴新民出借的借条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主体为吴新民,吴新民亦确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吴新民发放工资单一组、吴兴区凤凰街道青塘社区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吴跃英又名吴沛珊,受雇于吴新民为其从事财务工作的事实。证据3、入账凭证一组,欲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吴新民向原告借款48万元均已经入账的事实,且吴新民向他人的借款均入账的事实。证据4、吴新民会计凭证一组,欲证明吴新民支取使用原告借款资金的事实。证据5、会计凭证一组,欲证明吴新民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301.07元的事实。证据6、会计凭证一组,欲证明吴新民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合计清偿借款28.5万元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在庭审中作如下陈述:被告吴跃英系其前妻,原告系其表侄女,故对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经济往来的一些情况有所了解。从2013年开始至今,被告为吴新民打工,从事财务工作。2014年10月前后,证人与被告离婚。2016年7月12日,证人冯某打电话给原告的情况属实,电话中询问了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情。证人认为,按照吴跃英的经济状况,不需要向陈丽萍借钱。被告申请证人嵇某出庭作证,证人嵇某在庭审中作如下陈述:证人嵇某系吴新民的司机。吴跃英系吴新民的财务。他人出借给吴新民的款项均打入吴会计(吴跃英)的账上,包括证人及其配偶沈爱民出借给吴新民的钱,也是这样操作的。证人见过原告陈丽萍到吴新民位于湖州天际花园3幢的办公室来,与吴新民见面商谈过。吴新民曾向证人说起,在茶室里归还了陈丽萍借款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代收上述款项,实际为原告交付给案外人吴新民的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系用于交付给吴新民的借款,而非被告,在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亦有记录。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系其单方意见,载明的款项往来实际为原告与吴新民之间,在被告提交的财务凭证上载明由吴新民支取。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2014年7月7日,支付的利息实际为933元,其中有300元为现金支付,原告未予以统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冯某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发生在本案诉讼后,且通话当时被告本人在冯某的边上,冯某与原告的对话有引导的情形。原告并不认识吴新民,系借款得不到偿还后,被告向原告披露了吴新民。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中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而原、被告借款发生在2014年期间,故短信与本案与关联性;对吴新民出具的借条及证明,因其未当面签字,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出具的时间为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原告交付被告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吴新民之间如何处理款项,原告不清楚。因证据4系被告制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上述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对证据5转账凭条载明的利息支付情况予以认可,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进而证明系被告向借款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冯某的证人证言,冯某认为被告的经济状况不可能向原告借款,无借款的必要性,系其陈述系主观推断,证人应当陈述客观事实而非主观推断,故对冯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嵇某的证人证言,关于吴新民向被告归还借款这一节事实,系证人听说,而非亲眼所见,故对该节陈述不予认可;证人陈述原告前往吴新民天际花园办公室催讨借款,情况属实,但系被告不愿意还款而向原告披露吴新民之后,原告基于追讨借款的需要,前往被告公司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能够证实在2013期间,原告通过本人账户或案外人吴荣根多次向被告账户汇款合计50万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吴兴区凤凰街道青塘社区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吴跃英又名吴沛珊的事实。证人冯某及嵇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3年始,被告为案外人吴新民从事会计工作的事实,录音记录能够冯某与原告通话询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纠纷的事实;原告与吴新民的短信往来能够证实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吴新民短信往来并提供原告账号的事实。工资单一组能够证实案外人吴新民为证人嵇某及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5月26日、8月22日11月1日及11月14日,原告陈丽萍通过其本人账户或案外人吴荣根的账户分别向被告吴跃英汇款1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及2万元,合计20万元。现原告以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跃英又名吴沛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陈丽萍汇入被告吴跃英账户的款项性质是否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的汇款性质为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未能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或成立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理应就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向案外人吴新民交付的借款,被告作为吴新民的财务工作人员,履行代收代付的工作职责。对此,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证人冯某及嵇某证人证言及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青塘社区证明等,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与嵇某一同为吴新民工作,被告吴跃英从事财务工作的事实。另原告自认,对吴跃英为吴新民作财务工作系知情。原告与冯某的电话记录结合2016年5月12日与吴新民的短息记录,能够证实原告曾与吴新民短信往来,并向吴新民提供账号,向吴新民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另提交了案外人吴新民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告以吴新民未当面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单位(吴新民)需要钱,故原告开始转账至被告账户。本院审查双方款项往来的期间、借条出具的时间(本案诉讼前),结合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吴新民支取款项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吴新民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系用于原告向案外人吴新民交付的出借款项,被告做为吴新民的财务人员,系履行代收代付的工作职责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532元,由原告陈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